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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楊歸宜

楊巧倩相 對 人 楊天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經鈞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確定終結在案,惟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3號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