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春菊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仁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林仁福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李春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明。是縮減部分之應徵收裁判費數額應由縮減之人即聲請人即原告李春菊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李春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仁福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惟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該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並提出收據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1,294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1、相對人即被告應負 ││ │ │預納。 │ 擔百分之九十八。 ││ │ │ │2、餘由聲請人即原告 ││ │ │ │ 負擔。 │├───────┼───────┼───────┼──────────┤│鑑定費(不動產│ 5,36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1、相對人即被告應負 ││) │ │預納。 │ 擔百分之九十八。 ││ │ │ │2、餘由聲請人即原告 ││ │ │ │ 負擔。 │├───────┼───────┼───────┼──────────┤│鑑定費(車輛)│ 30,00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1、相對人即被告應負 ││ │ │預納。 │ 擔百分之九十八。 ││ │ │ │2、餘由聲請人即原告 ││ │ │ │ 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2,325元 │由上訴人(相對│1、相對人即被告應負 ││ │ │人即被告)預納│ 擔十分之七。 ││ │ │。 │2、餘由聲請人即原告 ││ │ │ │ 負擔。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因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之裁判費為30,304元,原告需負擔縮減部││ 分之裁判費即990元【計算式=31,294-30,304】,再依本院第一審判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100,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林仁福應負擔訴訟││ 費用額為64,351元【計算式=(30,304+5,360+30,000)×98/100】, ││ 原告李春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03元【計算式=(30,304+5,360+││ 30,000)-64,351+990】。 ││二、第二審: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 擔7/1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被告林仁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628元【計算式=2,325×7/10】,原告李春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697元【計算式=2,325-1,628】。 ││三、綜上數額,被告林仁福應賠償原告李春菊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3,654元【計││ 算式=64,351-697】。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