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 請人即反請求原告 鍾盛康相 對人即反請求被告 許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許雅婷應賠償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鍾盛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鈞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並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原係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8號受理(相對人於104年11月13日撤回本訴)。嗣聲請人於審理中對相對人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應賠償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計算書:(新台幣/元)┌───────┬──────────┬───────┐│項 目│ 金額 │ 備 註 │├───────┼──────────┼───────┤│第一審反請求裁│36,640元 │由聲請人即反請││判費 │ │求原告預納。 │├───────┼──────────┼───────┤│鑑定費 │30,000元 │由聲請人即反請││ │ │求原告預納。 │├───────┼──────────┼───────┤│合 計│66,640元 │ │├───────┴──────────┴───────┤│附註: ││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應賠償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3,320元(計算式:66,640×1/2)。 │└──────────────────────────┘

裁判案由: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