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81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 陳建利相 對 人 張寶玉 址新北市三重郵政第626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7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三筆合計本金5,500,781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抵押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程序中,相對人於105 年7 月13日、105 年7 月18日向原承辦法院臺灣士林地院異議,及105 年10月12日向本院表示意見稱:該不動產於申貸時已陳明授權所有人張寶玉處理貸款,張寶玉皆有按期償還,況此房地另有相對人與所有人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且聲請人所稱欠款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又主張聲請人未通知負責還款之人張寶玉還款,轉向相對人本人通知還款,並提出臺北市北投區105 年度民調字第0220號調解筆錄,內容關於本件聲請拍賣之不動產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返還回復登記為張寶玉之名義等及如附件一之主張,至張寶玉則另於106 年1 月25日以聲明異議狀為如附件二之主張。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且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債權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 可資參照)。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一規定「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 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抵押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上開文件中記載相對人陳建利於97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本件聲請之不動產,另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12日、101年3 月1 日與聲請人訂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並完成登記,另就債權部分,亦分別由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12日、101 年3 月1 日與聲請人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並均蓋有相對人陳建利本人之印章與其本人之簽名,且未記載任何為他人之代理或由他人代理之意思,而張寶玉於契約中,係自行以該房屋之( 無償使用/ 承租人) 之身分簽名及用印,且貸得款項係由聲請人存入陳建利指定以其性名開設之帳戶,亦同時授權由該帳戶內扣款,另就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亦均登記為陳建利本人,是無論陳建利與張寶玉間就本件不動產之關係為何,陳建利本人均係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之債務人,自身負有清償債務之責,無論其是否委託張寶玉代為處理該貸款債務,於聲請人即債權人請求依契約本旨為清償時,陳建利本人自無拒絕清償之理由,又債務人本人拒絕清償而使抵押債權有已屆期未獲清償之情形存在時,抵押權人自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
按司法院頒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三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
(三)債權證明文件。( 四) 抵押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五) 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因聲請人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聲請人已提出抵押債務人陳建利所親簽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且該債權證明文件所表彰之債權可認定係抵押債權,且該分期債權有部分已屆清償期而通知債務人陳建利清償而未獲其清償等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自無不准之理。而相對人陳建利與相對人張寶玉就其餘非屬上開法院審理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需判斷之實體爭執,則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酌調查之事項。聲請人縱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仍需自行斟酌其權益及其他規定以決定,是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相對人如認因聲請人之行為致其權利受損,應另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主張之。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又相對人張寶玉雖得依臺北市北投區105 年度民調字第022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請求相對人陳建利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寶玉,惟依前揭民法規定,抵押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亦不因相對人之主張而受影響,又該和解筆錄中雖約定由張寶玉承受相對人陳建利之債務,然於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前,抵押權之內容自仍應以登記為準。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T40X0L2;┌─────────────────────────────────────────────────┐│105年度司拍字第581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其 他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新北市│三重區 │菜寮 │ │1738 │建│1674.83 │10000 分之59│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其 他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4370│新北市三重區菜│鋼筋混│16樓層:58.62 │陽台9.61 │1分之1 │ ││ │ │寮段1738地號 │凝土造│合 計:58.62 │ │ │ ││ │ │--------------│19層樓│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 │安街60號16樓之│ │ │ │ │ ││ │ │2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4436建號。 │├─┴──┼────────────────────────────────────────────┤│備註 │ ││ │ ││ │ ││ │ │└────┴────────────────────────────────────────────┘~T64X4L25;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