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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拍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714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王素勤關 係 人 奕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奕伸實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債務人奕伸實業有限公司尚對聲請人負債2,738,400 元等,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王素勤雖於105 年10月15日主張稱其對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數額即實際欠款應為本金2,173,080 元等,且利息亦有高過法定利率而無請求權之情形等語,然因准許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本院應審查者僅係該抵押債權即借款是否確係存在,且是否已屆清償期等情形,對於實際借款之金額多寡,並無於程序中確認之必要,相對人既無否認有該抵押債權之借款存在,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非不法,相對人於同狀請聲撤銷拍賣抵押物裁定云云,即非可採,併予指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相對人或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可向法院民事庭提起實體訴訟爭執之。

相對人或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