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林政宇相 對 人 呂詩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四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相對人呂詩堯前依鈞院100年度家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45號),聲請人乃依鈞院100年度家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提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即反擔保提存,鈞院102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嗣後雙方之本案訴訟,經鈞院100年度婚字第2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42號卷宗、100年度家全字第69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45號卷宗及105年度司聲字第87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查:相對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45號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嗣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在案,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聲字第87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6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