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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0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聲 請 人 黃種進相 對 人 蔡春和(即黃皇文之繼承人)

謝秋蓉林明華洪宗勳陳國慶徐進游劉金寶(即游良盛之繼承人)游志明(即游良盛之繼承人)游志郎(即游良盛之繼承人)游志正(即游良盛之繼承人)游蕙綾(即游良盛之繼承人)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其中一人原為黃皇文,其於民國99年5 月19日死亡,由蔡和春為其法定繼承人,故就被告黃皇文部分自應列蔡和春為相對人。另一被告游良盛其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死亡,由游劉金寶、游志明、游志郎、游志正及游蕙綾(下稱游劉金寶等5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故就被告游良盛部分自應列游劉金寶等5 人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97 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8,12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02,183元│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102,183元│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0,305元。 ││(計算式:68,122+102,183=170,305)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