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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0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聲明異議人即 相對人 蔡和春(即黃皇文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謝秋蓉

林明華洪宗勳陳國慶徐進游劉金寶(即游良盛之繼承人)游志明(即游良盛之繼承人)游志郎(即游良盛之繼承人)游志正(即游良盛之繼承人)游蕙綾(即游良盛之繼承人)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聲 請 人 黃種進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06 年4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聲明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伊為被告黃皇文之繼承人,惟黃皇文之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准予備查在案。原裁定列伊為相對人顯有違誤等語以為異議。

三、本件聲請人黃種進、聲請人黃種進之父黃世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黃種進、聲請人黃種進之父黃世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97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黃種進之父黃世鍊於民國

101 年2 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聲請人黃種進及聲請人黃種進之父黃世鍊之全體繼承人一同向本院聲請始為適法。故本件僅由黃種進具狀提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之當事人顯不適格,其聲請不應准許,是以原裁定應自為撤銷,始為適法。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