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謝豐次
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相 對 人 謝斌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收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57,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21號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48,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6,289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54,811元│同上。 ││(聲請人上訴部分)│ │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57,為60,585元。 ││ (計算式:106,289×57÷100=60,585) ││二、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48,餘││ 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48,247元。 ││ (計算式:(106,289-60,585)+54,811=100,515。100,515×48÷1││ 00=48,247)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8,832元。 ││ (計算式:60,585+48,247=108,8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