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陳壽春相 對 人 黃楊富美
王鳳意隋芝英楊羽雯王建仁楊子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元,就相對人黃楊富美、王鳳意、楊羽雯、王建仁、楊子昌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楊富美等6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楊富美、王鳳意、楊羽雯、王建仁、楊子昌間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57號裁定,併以隋「之」英為受擔保利益人。
然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為隋「芝」英具名,而非隋「之」英,是本件相對人隋「芝」英是否即為擔保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隋「之」英,當事人同一與否,顯有疑義。而發還擔保金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並以擔保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以審核其是否具備法定事由而為准駁,故本件擔保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既為隋「之」英且無更名情形者。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隋芝英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