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林秀英
林愛雲陳林秀玉鄭林雪嬌前列林愛雲、陳林秀玉、鄭林雪嬌共同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汝田特別代理人 林宜福
林永泰相 對 人 林淑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權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汝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汝田現無管理人,經本院以105年5月5日選任林宜福、林宜洲、林永泰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中林宜洲聲明異議,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3號廢棄關於選任林宜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部分,並駁回聲請選任林宜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故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核列林宜福、林永泰二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林秀英、林愛雲、陳林秀玉、鄭林雪嬌及相對人林淑棗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汝田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權利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汝田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林淑棗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6,965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86,965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1、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汝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572元【計算式:86,965元 ││ ×4/5=69,572元】。 ││2、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主文,相對人林淑棗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373元【││ 計算式:86,965元-69,572元=17,373元】,又其與聲請人四人共同繳納訴訟費用, ││ 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依比例計算應為17,373元【計算式:86,965元×1/5=17,373元】││ ,故其毋庸再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