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林志榮
林有德上列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林士凱、林濬哲容忍安設污水排放管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安設污水排放管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各自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安設污水排放管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