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謝秀枝相 對 人 吳重鞍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判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供擔保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事件,亦應由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有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亦適用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為假扣押在案。現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而供擔保,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即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