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楊熺崑相 對 人 楊錦鍾
賴鳳嬌賴素娥賴杜鳳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6萬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1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存字第1880號、8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業於87年11月5日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以新北院霞民事子104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28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50103008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