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蕭瑋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能偉、陳能純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若陶間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5 萬8,333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6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4 月7 日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02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09 號撤銷查封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嗣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5 月12日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系爭事件復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7日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取得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80號勝訴判決確定,是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惟兩造間之本案乃系爭事件,而非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80號事件,故聲請人並未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又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復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亦未提出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另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陳若陶已於103 年3 月13日死亡,惟陳若陶之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尚有他人,本件應以陳若陶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方屬適法,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