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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李學清

梁桂蕊盧成杜姜月娥莊冠群周火旺高慧美黃芳玲施玉揚蔡美津大統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火旺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1 年度重上字第52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依如附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負擔100分之95,上訴人姜月娥、施玉揚負擔100分之2 ;上訴人莊冠群負擔100分之1;上訴人周火旺、高慧美負擔100分之1;上訴人蔡念芸負擔100分之1。相對人不服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7號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負擔100 分之34,餘由上訴人姜月娥、施玉揚負擔100分之1,上訴人李學清負擔100分之3、莊冠群負擔10

0 分之2、周火旺、高慧美負擔100分之1、黃芳玲負擔100分之2 、蔡念芸負擔100分之1、梁桂蕊負擔100分之7、盧成杜負擔100 分之5、上訴人大統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100分之44,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34 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並無相對人聲請最高法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說明,應暫予剔除該部分費用,待相對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其餘聲請人主張之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16,114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郵資 │ 840元│ ││ ├────┼───────┤ ││ │抄錄費 │ 1,3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 244,400元│同上。 ││ ├────┼───────┤ ││ │證人旅費│ 1,050元│ │├───┼────┼───────┼─────────────────┤│第三審│裁判費 │ 165,708元│同上。 ││ ├────┼───────┼─────────────────┤│ │律師酬金│ 6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 │105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核定酬金為││ │ │ │60,000元)。 │├───┼────┼───────┼─────────────────┤│更㈡審│鑑定費 │ 1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14,447元。 ││㈠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為112,307元。 ││ (計算式:316,114×11,186,260÷31,486,246=112,307)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總計為114,447元。 ││ (計算式:112,307+840+1,300=114,447) ││ ││二、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85,664元。 ││㈠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為184,614元。 ││ (計算式:244,400×11,186,260÷14,808,816=184,614) ││㈡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總計為185,664元。 ││ (計算式:184,614+1,050=185,664) ││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00 ││ 分之34,餘由聲請人姜月娥、施玉揚負擔100分之1,李學清負擔100分之3││ 、莊冠群負擔100 分之2、周火旺、高慧美負擔100分之1、黃芳玲負擔100││ 分之2、蔡念芸負擔100分之1、梁桂蕊負擔100分之7、盧成杜負擔100分之││ 5、大統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100分之44。 ││㈠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總計為675,819 元。││ (計算式:114,447+185,664+165,708+60,000+150,000=675,819) ││㈡相對人負擔人100分之34,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29,778元。 ││ (計算式:675,819×34÷100=229,778)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