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盛相 對 人 遠雄大學哈佛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韓翰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440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6,610 元,││ │ │因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 │ │標的金額減縮為131,336 元(應徵裁判費││ │ │用1,440 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 │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 │ │1,440 元。 │├───────┼────────────┼──────────────────┤│合 計│ 1,440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