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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相 對 人 黃郁淇

林基平黃文俊黃傳章黃文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黃郁淇、黃文俊、黃傳章、黃文啟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二張(號碼:K0000000、K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三張(號碼:

J0000000、J0000000、J0000000),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金額共計壹仟參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原假扣押債權人宜欣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名稱為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87310號函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就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該當事人地位應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先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21號提存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後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准予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30號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准予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及確證、1003度存字第830號提存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19日通知函、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號行使權利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0日以102度司裁全字第1090號裁定准予就相對人黃郁淇、黃文俊、黃傳章、黃文啟假扣押,相對人林基平部分則予駁回,聲請人持該裁定據以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36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黃郁淇、黃文俊、黃傳章、黃文啟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4年11月1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黃郁淇、黃文俊、黃傳章、黃文啟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以新北院霞民事法105年度司聲字第11號函通知相對人黃郁淇、黃文俊、黃傳章、黃文啟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黃郁淇、黃文俊、黃傳章、黃文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5月31日彰化勝文字第105000061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6月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5000390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黃郁淇、黃文俊、黃傳章、黃文啟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林基平部分,查聲請人聲請就黃郁淇、黃文俊、黃傳章、黃文啟、林基平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號裁定准予就相對人黃郁淇、黃文俊、黃傳章、黃文啟等四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就相對人林基平部分則駁回,駁回部分未具聲請人聲明異議,而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30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亦僅核列黃郁淇、黃文俊、黃傳章、黃文啟等四人,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林基平部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