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 施桂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榮森、楊明海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同一事實起訴者,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吳榮森、楊明海(即債權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0號裁定准予在案。今相對人吳榮森、楊明海迄未起訴,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吳榮森、楊明海與聲請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0號裁定命相對人吳榮森、楊明海供擔保而於新台幣(下同)36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在案。相對人吳榮森、楊明海嗣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就假扣押之保全債權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訴訟,並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相對人吳榮森、楊明海就假扣押保全之原因事實已提起訴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