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彭珣臻相 對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相 對 人 吳麗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嗣就相對人吳麗玲所有之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記名股票500萬股為禁止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0號執行在案。上開執行事件嗣經第三人王明正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三人王明正如附表所示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是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既經上開判決遭撤銷,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9號以函通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30號卷、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0號卷、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9號卷、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79號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卷,核閱屬實。經查:㈠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7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吳麗玲就東森得易購公司記名股票500萬股,不得移轉登記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0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吳麗玲之股票號碼102-NG-0000000、102-NG -0000000、102-NG-0000000、102-NG-0000000、102-NG-0000000等5張股票,每張均100萬股,核發禁止移轉登記命令在案。惟於執行程序中,第三人王明正主張系爭禁止移轉登記標的之500萬股股票已於103年6月9日經相對人吳麗玲背書轉讓而由其取得股票所有權為由,提起第三異議之訴,嗣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判決認相對人吳麗玲於103年6月9日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即公司名稱:東森得易購公司;股票編號:102-NG-0000000、102-NG-0000000、102-NG-0000000、102-NG-0000
000、102-NG-0000000;股數:均為10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予第三人王明正,相對人東森得易購公司是否同意王明正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內容,並無礙相對人吳麗玲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王明正,及其為系爭股票持有人事實。是第三人王明正主張就系爭股票已取得合法權利且為所有權人,而本院系爭執行程序之禁止移轉登記,顯已侵害王明正之權利等語為由,認第三人王明正之主張為真實,判決命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0號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股票(即系爭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準此,相對人吳麗玲就系爭股票既於聲請人103年7月14日聲請假處分執行前已背書轉讓予第三人王明正,斯時相對人吳麗玲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是執行法院所為禁止處分命令所侵害者為王明正之權利,相對人吳麗玲並未因此受有損害。㈡再者,就相對人東森得易購公司而言,因相對人吳麗玲本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本院執行命令顯非合法,相對人東森得易購公司自無法依本院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禁止就相對人吳麗玲之系爭股票為移轉登記。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因本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法定事由。另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9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