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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震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祖淼相 對 人 王祖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08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㈢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004552號函核准所為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本件發回更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71號裁定核定之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02元(計算式:26,002元+20,000元=46,00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