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建利相 對 人 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耿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感應扣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另因我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並非訴訟程序所必要,是不得計入訴訟費用而請求法院確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感應扣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2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關於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費用500,000 元部分,依首揭說明,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86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25,為3,072元。 ││ (計算式:12,286×25÷100=3,0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