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何芸萱相 對 人 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永茂律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
1 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相對人迄今未選任新任主任委員,為避免本件程序因此延宕,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民國102 年10月19日復崗新城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其中之一決議為通過由鄭懿瑛擔任主任員會),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確認決議不存在,則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乙節,堪予認定。又聲請人具狀聲請選任王永茂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函詢王永茂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見,其回函表示同意,是本院審酌王永茂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王永茂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