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何芸萱相 對 人 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4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