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陳暄丰相 對 人 林炳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林炳宏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八六四號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87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64號、10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給付管理費等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以新北院霞民事陽105年度司聲字第27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