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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劉雅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雅如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雅如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2張、面額新臺幣10萬元5張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252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75號假處分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相同,核屬同一債權,且該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卷內可稽。是以,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既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即屬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物,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