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62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謝文雄相 對 人 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裕峰相 對 人 林淑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二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1,227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51,227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227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