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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78號聲 請 人 李燕華相 對 人 李葉月英

李建興李燕寶李旻憲李燕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含頂樓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為相對人與聲請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聲請人應將前開房地所有權按相對人各6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如相對人起訴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9,556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是聲請人就卷內已預繳之證人日旅費雖未主張,惟法院仍得依職權併予計算核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預繳納之不動產鑑定費5,000元,嗣因聲請人主動撤回而未鑑定,故該項預繳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299,556元 │聲請人預繳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620元 │聲請人預繳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09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合 計 │302,266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