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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國政、林再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等2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徵收補償費因受領遲延,分別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18日以80年度存北字第4067號、81年4月24日以81年存北字1904號及1905號提存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提存所(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前開提存物已分別於91年1月7日、92年1月22日解繳國庫。茲因聲請人查知系爭建物非原辦理提存時之受取人林再旺及林國政單獨所有,致提存物受取權人錯誤,且並未通知送達部分受取權人或其繼承人,前開提存物有提存不合法之情事,依提存法第20條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80年度存北字第4067號、81年度存北字第1904號、81年度存北字第1905號提存事件,係聲請人台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相對人林國政、林再旺所有坐落臺北縣(已改制新北市)三重市(已改○○○區○○○路○段○○巷○○○○○號建物,將徵收補償費583,074元、375,097元、788,096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有本院80年度存北字第4067號、81年度存北字第1904號、81年度存北字第1905號提存事件提存書影本足參,上開提存核係「清償提存」,並非「擔保提存」,非屬法院司法事務官得以裁定方式依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範疇,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