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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70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李靜芳相 對 人 錢濃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承正人相 對 人 許進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錢濃企業有限公司、李承正、許進添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李承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錢濃企業有限公司、李承正、許進添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相對人李承正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55,5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55,528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錢濃企業有限公司、李承正、許進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2,880元即【││ 155,528元×34/100=52,880元】。 ││相對人李承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2,648元即【155,528元-52,880元= ││ 102,648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