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8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江明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假處分事件,經鈞院105 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禁止聲請人處分其不動產,業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