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76號聲 請 人 陳文恭相 對 人 黃舒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舒雅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0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2,060元 │同上。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638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100元即【8,040元+12,060元=20,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