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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1號聲 請 人 陳美珠相 對 人 簡蔣慶鑾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如供擔保人於作為停止原因之訴訟終結後,已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707號返還攤位等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新北院霞民事翔105年度司聲字第748號函文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簡蔣慶鑾間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707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民國(下同)105年9月7日新北院霞民事翔105年度司聲字第748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5年9月1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職權調閱催告行使權利案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