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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慧智

王慧雯上列聲請人等聲請選任失蹤人魏王秀英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魏王秀英(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址為臺北縣○○市○○街○○巷○弄○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魏王秀英於民國64年11月間以新臺幣9萬元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座落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出售予聲請人之父王子明,嗣後王子明於85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因失蹤人魏王秀英迄今仍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遂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並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惟訴訟繫屬中查得失蹤人魏王秀英已於88年10月14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生死不明,其配偶魏慶勝已歿,亦查無法定財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進行上開訴訟,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魏王秀英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承諾書、賣屋契約書、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失蹤人入出境等資料,失蹤人確於民國88年10月14日出境後,未有返台記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配偶已歿,且經戶政機關於90年11月22日為遷出登記,查無父母、子女及祖父母等法定財產管理人,亦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1日新北永戶字第1053624648號函送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至財產管理人之人選,雖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無意願擔

任,有該署105年7月1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500183900號函在卷可查。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本院審酌聲請人爭訟土地(即新竹市○○段○○○號)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事件牽涉政府配給大陳義胞土地、房舍,判決勝敗攸關國家財產之增減,國有財產署本於國家財產之管理者,應積極管理。從而,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魏王秀英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