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小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鍾台方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鍾台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址︰新北市○○區○○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失蹤人之父鍾苟妹於民國67年5月間以新台幣11萬元將新竹市○○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 號)出賣並點交於聲請人,惟第三人鍾苟妹迄今未將上該房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聲請人遂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並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惟訴訟繫屬中查得第三人鍾苟妹已於68年4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鍾江二妺及失蹤人鍾台方,而鍾江二妹亦於99年7月7日死亡,鍾台方則於72年9 月18日出境至國外,迄今未入境,失蹤人雖有配偶徐慶芳,亦為美國籍,戶政機關未有任何其年籍、設籍之相關資料,失蹤人亦無其他法定財產管理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鍾台方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
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向相關單位調閱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入出境等資料,失蹤人確於民國72年9月18日出境後,未有返台記錄(參內政部移民署105年7月14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79041號函),又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亦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至財產管理人之人選,雖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無意願擔
任,有該署105年7月1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500191620 號函在卷可查。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本院審酌聲請人爭訟土地(即新竹市○○段○○○號 )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事件牽涉政府配給大陳義胞土地、房舍,判決勝敗恐涉及國家財產之增減,國有財產署本於國家財產之管理者,應積極管理。從而,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鍾台方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