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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文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失蹤人王金標之最後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里9鄰8戶,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非屬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