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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景登律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為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包括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第26條之1及第322條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震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97年1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其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唯一法定清算人林克仁已遷居國外無法查得其住所。伊為寰震公司之租稅債權人,為清理欠稅,本件有聲請選派寰震公司清算人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予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寰震公司欠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籍97年度營業稅、滯納金及至105年1月28日止之滯納利息,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496萬3,193元,有欠稅資料查詢情形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該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章程並無清算人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寰震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以及本院105年1月25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88557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14頁),其於廢止前除董事長林克仁外,並無其他董事,亦有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惟林克仁於97年11月間即已遷出國外,且查無其國外住所,復有內政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2月1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可見本件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寰震公司之清算人,而有依同法第2項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四、次查,聲請人係稅捐稽徵機關,為寰震公司之租稅債權人,已如前述,屬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本院選派寰震公司之清算人。本件經台北律師公會以105年2月23日一○五北律文字第0197號函檢送願擔任清算人名冊之律師名單,經本院函詢結果,業據余景登律師具狀陳明有擔任寰震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此有上開律師公會函文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1、55頁)。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具法律專業智識,應適於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寰震公司之清算人,以利該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