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公司)前經經濟部以91年12月3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應行清算,惟該公司董事黃榮川、黃孟珠、李麗玲、林重森,林振祥,除黃榮川行蹤不明外,其餘均已向本院請求確認與皇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經判決確定,故該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以董事為其法定清算人。是為配合聲請人執行皇旗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執行事件需要,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皇旗公司遭經濟部以91年12月3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關於皇旗公司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該公司董事黃榮川行蹤不明,且董事黃孟珠、林重森、林振祥亦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3號、98年度訴字第
878 號判決確認渠等與皇旗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信公司通聯紀錄資料、皇旗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3 月4 日(105 )管歷字第342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 年3 月22日新北執子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3號及98年度訴字第878 號民事判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16至21頁背面),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李麗玲(已於103 年9 月12日改名為李佳玹)曾以皇旗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亦以98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由皇旗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皇旗公司除上開董事外,尚有「李麗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尚未經註銷其董事身分。又李佳玹固曾以皇旗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亦以98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該件經皇旗公司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二)字第58號廢棄該件原判決,並駁回李佳玹於第一審之訴,再經李佳玹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更(二)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李佳玹於皇旗公司廢止登記前,其與皇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而皇旗公司於91年12月31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後,應依法進行清算,並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以董事李佳玹為皇旗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故本件皇旗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22 條第
2 項所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皇旗公司選派清算人,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