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蔡舜仁會計師(即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起展延至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宙公司)之清算期間展延至105 年4 月6 日止,惟嗣因聯宙公司有一筆長期借款金額新臺幣24,620,939元之負債,在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錄是母公司謨弼萊公司之無息貸款,經麥金錫公司在申報債權期間表示承受謨弼萊公司之股權亦承受其對子公司之債權,清算人要求麥金錫公司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麥金錫公司表示相關程序尚在進行中,因此項負債之歸屬尚待確認,故再請求核准延長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