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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吳葛睿GREEEGORY ALEX WOOD代 理 人 呂玫瑩

張庭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葉韋伶為美商諾森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美商諾森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美商諾森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已於民國

104 年6 月15日結束營業並予以解散,清算人即聲請人並自

104 年6 月15日就任,且於104 年12月15日清算完結,清算期間內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業於105 年3 月9 日經總公司董事會承認,且國外總公司並指定葉韋伶為簿冊保管人。爰依聲請法院指定美商諾森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並提出前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承認清算期間財務報表之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其譯文、簿冊文件保管清單、保管人之身分證文件、保存人同意書、清算完節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所得稅申報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美商諾森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美商諾森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已於105 年3 月30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司字第

103 號呈報清算終結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為美商諾森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聲請本院指定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準此,本院參酌美商諾森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國外總公司105 年3 月9 日董事會議事錄決議意旨(本院卷第10頁),依首開法條規定,選定葉韋伶為美商諾森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 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