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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新北市雷射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清算,惟依聲請人所提出核發相對人立案證書函稿上所載相對人會址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有上開函稿資料1 件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茲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清算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