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李孟燕相 對 人 迪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為添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選定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完成檢查工作,爰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包含民國(下同)104年9月8日發函相對人公司安排查帳事宜0.4小時,104年10月16日前往相對人公司實地查帳4小時,1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13日、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26日分別函詢相對人公司查核結果補充說明共計
6.5小時,104年10月23日函詢華南銀行積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共計0.4小時,104年11月13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發函申請企業信用報告書0.25小時,104年11月2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函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0.2小時,資料核對、報告繕打、文件影印及裝訂與本案有關庶務工作8小時,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此部分報酬為7萬9000元,又聲請人助理亦於104年10月16日前往相對人公司實地查帳4小時,以每小時1500元計算,此部分報酬為6000元,合計報酬8萬5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依聲請人提出之報告,部分係執行其職務及完成工作報告之準備工作、部分工作內容與檢查執行報告無關,且相對人公司相關單據均呈國稅局合法申報,係檢查人未向國稅局查詢,卻主張相對人未提供單據供其核對,104年10月16日聲請人於下午2點至4點半前往相對人公司查帳,相對人亦有提供銷貨及進項發票影本給相對人帶回,並有回覆銀行存款差異問題,是認本件報酬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前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95年度至103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於105年5月21日出具本件檢查報告書,並依其工作時數及收費標準,請求酌定報酬等情,此有10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及聲請人提出之檢查報告、工時清單各1份為證。惟依前開說明,就檢查人報酬之酌定,仍應由法院審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董事與監察人之意見等情後定之。
(二)本件選派檢查人乃檢查相對人自95年度至103年度之業務帳目,然因相對人回覆部分帳冊並無保存,是聲請人並未取得應95至103年度之完整會計帳冊資料,已徵聲請人之檢查工作並非全面性,再參以聲請人所記載之查核程序,僅核對相對人銀行存摺之金額與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摺有231萬5986元之差異,而有外帳及內帳之存疑,且帳目差異金額在於應收帳款尚未收回,相對人並未提供相關帳目核對其支出購買辦公設備及房貸之支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檢查報告可按,亦可知聲請人之查核範圍尚非繁雜。再查,執行業務所得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記帳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稅捐機關得依據稅務機關核算10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標準計算收入額,又會計師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或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萬5000元,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稅案件每件在直轄市及市4萬元,有稅務機關核算10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標準第2點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檢查報告所顯示之檢查工作內容,並無訟爭性,僅事務性核對單據之有無及真正,核與受託辦理遺產稅務事件,較為類似,認為相對人上開所陳非無可採,參諸上開執行業務收入標準表,認應酌定聲請人檢查報酬為4萬元,方屬適當,並責命由相對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