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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文炯會計師相 對 人 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檢查工作,並於民國103年9月1日出具「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檢查報告)。聲請人經評估本件檢查所需工作時數、人員薪資成本相關費用等後,和102年度司字第7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張文定意訂與請款後,並由張文定代相對人先行墊付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代扣稅款。因聲請人之報酬應由相對人公司給付,相對人公司與聲請人無法取得協議,故依法聲請法院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10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執行檢查相對人公司101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於103年9月1日出具檢查報告,並由張文定代墊檢查報酬12萬元及代扣稅款等情,固據提出檢查報告影本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字第7號選派檢查人卷核閱無訛。然聲請人並未陳報及提出其為上開檢查事務所需之工作時數、人員時薪成本與相關費用等資料,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又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發函請相對人公司董事黃淑美、股東張文定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函於105年1月30日寄存送達黃淑美、張文定,同年0月0日生效,其等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是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檢查報告內容共4頁及相關附件2冊(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字第7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內),聲請人檢查內容為相對人公司101年度之全年度收入、全年度費用及收支情形,依據則為相對人公司所提供如該檢查報告附件之「101年度1-12月份月報」,及彰化銀行立德分行支存帳戶101年1-12月對帳單、華南銀行埔墘分行活存帳戶101年1-12月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活存帳戶存摺影本、日期別客戶帳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而認聲請人檢查工作內容應非繁重,故酌定聲請人檢查報酬應為10萬元方屬適當,並責命由相對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報酬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