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5號聲 請 人 高明瑞相 對 人 台灣社會公益行動協會上列聲請人呈報社團法人台灣社會公益行動協會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會員大會會議決議解散,經報請內政部以民國105年4月12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蒙以105年5月10日新北院霞民謙105年度司字第3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105年5月31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清算與剩餘財產分配表、會議記錄、104年度結算申報影本,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明文規定,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94年2月5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5年2月25日就任為社團法人台灣社會公益行動協會之清算人後,於105年4月22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2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明屬實,則本件最後申報債權期間應為最後公告日即105年4月22日起算3個月。惟本件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末日為105年7月22日)未屆滿前,即製作105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5年2月25日至5月31日之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清算後)綜和損益表、清算終了報告書、社團法人台灣社會公益行動協會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104年度結算申報書資料封面等證明社團法人台灣社會公益行動協會已清算完結,尚難認與法相符。故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又聲請人仍應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總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