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林志容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林宏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林宏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宏興公司)未解散前之股東,林宏興公司前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8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635143410 號函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惟本件林宏興公司負責人遠走美國置之不理,林宏興公司無法完成清算,爰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林宏興公司前遭經濟部以96年8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635143410 號函命令解散,並經經濟部96年11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6353362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關於林宏興公司之清算程序,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6154號函、林宏興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背面)。是揆諸前揭規定,林宏興公司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二)又林宏興公司未解散前尚有「林我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志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慧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經註銷其董事身分,有林宏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該公司於96年11月22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後,依法進行清算,並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董事林我宏、林志容、陳慧珊為林宏興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雖主張林宏興公司負責人遠走美國置之不理致無法完成清算云云,惟聲請人對此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茲證明全體董事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故本件林宏興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為林宏興公司選派清算人,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至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417 號、519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係因聲請人未補正相關資料而經司法事務官函覆不予備查,並未實質審核林宏興公司目前有無清算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