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相 對 人 新北市荖花荖葉包裝加工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江芊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工會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荖花荖葉包裝加工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新北市荖花荖葉包裝加工職業工會民國 (下同)92 年
成立後,自第1屆任期於95年7月15日屆滿後,即未能依工會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員大會及召開理、監事會議暨辦理理、監事改選,期間經本府勞工局多次進行會務訪視輔導,並介入要求召開會員大會,始於98年11月1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101年11月30日召開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103年10月5日召開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且自上次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後,迄今已逾一年六個月,仍未能自行召開第4屆第3次會員大會,亦未依法定期召開理、監事會議,相對人之理事長及理、監事均未善盡推動會務並按時審查財務之責。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7日保費職字第10360205200號函及附件顯示,相對人自98年4月起迄今,每期均未能按時彙繳代收會員之勞、健保費,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年3月31日以保費職字第10568630060號函知聲請人,相對人尚欠104年6月勞保滯納金新臺幣 (下同)18646 元及104年7月至12日勞工保險費914180元,共積欠勞保費932826元。次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5年3月22日以健保北字第1051321097號函知聲請人,相對人尚有105年1月健保費84466元迄未繳納,前揭欠費期間,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聲請人協助催繳,惟相對人之欠費及遲繳情形仍未獲得改善。
㈡為促使相對人積極改善上開會務、財務缺失,並適時提供輔
導協助,聲請人分別於98年5月27日、98年8月18日、98年11月23日、99年6月17日、100年9月21日、100年9月30日、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11日、103年8月28日及104年12月18日多次邀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派員至相對人會址進行訪視,然相對人負責人江理事長均無法就聲請人所列訪視缺失提出具體改善事證。相對人因涉嫌違反工會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及長期以來經常性遲繳勞健保費,為維護相對人會員權益,聲請人並於104年12月14日以新北府勞組字第1042374947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請相對人到府陳述意見,並副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派員列席,江理事長本人出席並當場簽具切結書承諾不會再發生未依法令、工會章程辦理工會運作或遲延繳交勞健保費之事項,如有違反,致會員權益受損害者,願負法律責任並依工會法規定解散工會,此有當日陳述意見紀錄、簽到表及切結書可證,惟迄至聲請日前,相對人仍無法改善相關會務運作及按時繳交所代收之勞健保費。
㈢綜上,相對人廢弛會務運作及每期均未能按時彙繳代收會員
之勞健保費,嚴重違反工會法、工會章程、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工會任務。相對人長期以來未能按時繳納代收之勞健保費,積欠數額亦持續擴大,影響所屬被保險人健保醫療及勞保相關給付權益至鉅,經聲請人數次予以警告並令限期改善,相對人均置之未理,顯已無從期待相對人能依章程恢復工會正常運作之可能性,故聲請人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予以解散。
二、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名冊。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三、聯合組織之會員工會名冊。四、財務報表。五、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工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檢送或派員查核。」工會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29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同法第3條第1項、第3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廢弛會務運作及每期均未能按時彙繳代收會員之勞健保費,嚴重違反工會法、工會章程、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工會任務,影響所屬被保險人健保醫療及勞保相關給付權益至鉅,經聲請人數次予以警告並令限期改善,相對人均置之未理,顯已無從期待相對人能依章程恢復工會正常運作之可能性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新北市荖花荖葉包裝加工職業工會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新北市荖花荖葉包裝加工職業工會章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職字第103602052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職字第1056863006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1051321097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勞組字第1040757348號函、新北市荖花荖葉包裝加工職業工會理事長江芊華切結書、勞工保險局職業工會業務訪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2頁)。另本院命相對人請其於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迄今亦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聲請人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既未依工會法及章程之相關規定,定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將財產狀況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及將應報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定期改選理、監事,復積欠代收之勞工保險費及衍生之滯納金,經主管機關即聲請人限期命改善仍未改善,堪認相對人之會務、財務未能依其組織章程正常運作,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工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