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米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黎世傑(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段○○巷○○○○號八樓)為相對人米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段○○巷○○○○號八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米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米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米越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米越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黎萬銓已於104 年5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全數拋棄繼承,因米越公司未依限申報103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而被處罰鍰新臺幣7,500 元,並應限期補報,為對米越公司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准予選派米越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米越公司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而被處罰鍰並應限期補報,且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3 月22日廢止登記在案,而唯一董事黎萬銓已於104 年5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致稅捐文書無法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黎萬銓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函、米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5 年4 月6 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355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暨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裁處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米越公司選任清算人,自無不合。次查,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認黎世傑為黎萬銓之長子,現年約28歲,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復又同設籍於米越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0 號8 樓處,應就黎萬銓之資產及米越公司之營運情形最為熟悉,在米越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本院認選派黎世傑擔任米越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宜,而無不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