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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席樂文(Norman Sliver)

Slivine Inc.法定代理人 席樂文(Norman Sliver)共同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湯詠瑜律師施汝憬律師相 對 人 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錫珊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廖郁晴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選派涂三遷會計師為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就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實況及股票價格為鑑定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同法第186條規定:「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同法第187條復規定:「(第1項)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第2項)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第3項)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二)聲請人席樂文及Silvine Inc.係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朋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8及433),分別持有三朋公司普通股股份共計1,747,752股及1,096,894股,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三朋公司業於民國105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過:(1)三朋公司新北市○○區○○段之土地(下稱「中和土地」)出售案;及(2)琨豐公司新莊新成屋出售價格訂定案(聲證1)。其中第(1)案中和土地出售案,依據三朋公司之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和土地之價值已達三朋公司總資產半數以上,該出售案當足構成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且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除應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外,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6條之規定,業於105年1月20日以專函就上述第(1)案表示反對及通知三朋公司(聲證2及3),及委託代理人出席三朋公司105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再次反對(請參聲證1),並於105年2月4日以專函向三朋公司正式請求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有之股份(聲證4及5)。三朋公司雖曾於105年3月22日向聲請人提出收買條件(下稱「收買條件」)(聲證6及7),然收買條件所提收買價格每股新台幣(下同)50元,顯非當時公平價格。且聲請人依收買條件須先辦理過戶全部股票,而付款方式卻係以遠期支票分期付款,顯與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有違,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故聲請人業於105年3月26日以專函向三朋公司表示歉難同意收買條件(聲證8及9)。復經三朋公司於105年3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拒絕聲請人提出之價格。(聲證10)。因聲請人與三朋公司自三朋公司105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未達協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

(二)按依公司法186條規定,相對人所提收買價格應合理反應公司之市場價值,方屬公平價格。然相對人於收買條件(詳前提呈之聲證6及7)中所提收買價格(每股50元)應係明顯低估相對人股份之市場價值。蓋於計算股票公平價格時,應有調整財務報表所列示淨值之必要。以不動產為例,市場價格往往會隨持有期間而逐年提升,惟由相對人前曾提供予聲請人之資料觀之,相對人就不動產之認列與後續衡量係採「重估價增值法」。按「重估價增值法」係指公司於購入不動產時即以不動產之取得成本總額列計入資產項下,作為該不動產之帳面金額,在後續持有期間內,經過特定期間後(而非隨時)方進行與公允價值連結之評價調整(即依據該不動產之市價調整所列示之帳面金額),於處分該不動產時將該不動產之出售淨額與帳面金額之差額,認列為「處分資產損益」,並將認列之相關「資產重估增值」轉入保留盈餘項下。由以上說明可知,不動產於財務報表上所列示之帳面金額,並非隨時進行調整,因而與其實際市價產生顯著落差。依聲請人初步瞭解,相對人名下所持有之國內不動產(係位於新北市○○區○○段面積1千3百餘坪之住宅區土地)及相對人透過其子公司持有之境外不動產(分別位於廣東深圳及江蘇昆山等),應均有相當之市場價值,惟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之收買條件,並未將相關不動產之實際市場價值納入作為計算股票收買價格之基礎,故聲請人實難接受相對人所提出之收買價格為股份之公平價格。聲請人並聽聞,相對人業已處分位於廣東深圳之不動產權益,然其相關收益似亦未反映於相對人相關財務報表資料中,果若如此,則聲請人合理相信此亦足影響本件股票之公平價值。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由於本件相對人之不動產權益、交易、海外投資權益等等相關正式完整資料,均為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無從取得。此外,聲請人認依其瞭解相對人向來商業經營之模式與資金運用之手段,相對人應有相當之海外投資安排,除可規避一定風險外亦可獲取相對穩定之投資收益,惟相對人海外投資安排之詳細資訊,亦為相對人持有,聲請人認本件應有必要選派檢查人鑑定公司財務實況之情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檢查人鑑定公司之財務實況,包括但不限於財務報表、稅務報表、相關憑證、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關係人交易、重要契約、取得及處分資產交易、衍生性商品交易等,以利鈞院就本件股票公平價格為更精確完整之判斷及評估,並保障聲請人權益。

(四)相對人除曾於105年3月22日向聲請人提出每股50元分期支付之收買條件(詳前已提呈之聲證6及7)並經聲請人於105年3月26日拒絕(詳前已提呈之聲證8及9)外,相對人另曾於105年5月25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每股68元,其中50元分期支付,18元為附條件/期限支付」之收買條件(下稱「第二次收買條件」)(聲證11),聲請人基於和平解決之目的,於105年6月3日相對人之董事會提出,請相對人以每股68元現金一次買回,或以每股70元外加年利率5%並提供抵押品向聲請人買回股份,惟相對人並未接受,仍於當次董事會通過臨時動議,決議要求聲請人擇一接受相對人提出之每股50元分期支付之收買條件,或「每股68元,其中50元分期支付,18元附條件/期限支付」之第二次收買條件(聲證12)。然查,該等收買條件不惟收買價格無法合理反應公司之市場價值,並非股份當時之公平價格,已如前述。尤有甚者,聲請人若完全同意依收買條件辦理,則須先將聲請人持有之全部股票辦理過戶與相對人。然而相對人之付款方式卻係以遠期支票分期付款,並且於108年1月15日後方支付完畢主要價金(每股50元部分),每股18元部分,尚須等待相對人處分中和土地後1個月內,或於簽訂買賣契約後1年3個月屆滿後方始支付,顯然於法有違。按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意旨,係提供反對重大議案之股東有退出公司組織,收回其出資之救濟途徑。一旦反對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公司即應儘速退還反對股東之出資並同時收回股份,以結束與反對股東之投資關係,此乃依制度目的之當然解釋。惟相對人所提出之收買條件,在退還反對股東出資之部份竟須拖延三年之時程方始完成,此不僅使聲請人得否收回出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收買條件之設計亦明顯與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制度目的及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相違背,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

(五)另聲請人瞭解,相對人於105年6月28日召集股東常會(聲證13),通過就特定股東(即相對人之創始股東)提出每股68元之收買條件,並授權董事長與特定股東協商支付方式(聲請人尚未收到股東會議事錄),就此聲請人雖仍認為每股68元並非公司股票公平價格,然若支付方式合理,考量聲請人年事已高、與相對人有長年情誼(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創始股東之一),且仍希望能以和為貴等因素,聲請人願考慮於支付方式合理且足資保障權益(例如:一次付清或分期但須加計5%之利息並提供擔保等方式)之前提下,接受每股68元之收買條件。若相對人亦有意願與聲請人進一步協商,盼請鈞院協助居中調和玉成,藉由本件程序達成和解,以期一次解決紛爭並節省司法資源。

(六)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股份收買價格裁定,經 鈞院於105年7月21日訊問結果,兩造均同意於終局裁定前,先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選任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此有該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詎料,案件進行之際,相對人竟無視反對股東之權益及程序正義,於105年8月2日召開董事會、同年105年8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撤銷本件出售決議,明顯係藉此阻撓司法審查及與反對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相對人握有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之主導權,若此際撤銷選派檢查人裁定,停止司法審查,相對人復又通過中和土地出售決議,除聲請人須重新投入時間與費用開啟相同之司法程序,亦浪費、消耗司法資源。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旨在賦予少數異議股東享有保障權益之退場機制,相對人此等反覆通過、撤銷出售決議之行為,已違背忠實義務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其妨礙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意圖昭然若揭。

(七)相對人草率撤銷中和土地出售決議,明顯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忠實義務原則之行為:相對人當初不顧反對股東意見,堅持通過中和土地出售決議,待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股票收買程序已進入司法審查之際,加以其他反對股東均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竟草率撤銷出售案,明顯係藉此阻撓司法審查及與其他反對股東協議之履行,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更有甚者,相對人於104年即曾召集股東會通過中和土地出售案,經聲請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後,於雙方尚未達成協議前,相對人復即又召集股東臨時會撤銷,今年明顯故技重施,目的無非在消耗所有反對股東之時間、勞力、費用,並企圖規避檢查人對於公司財務實況之查核,明顯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忠實義務原則之行為,實不可取。

(八)因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等語。並提出三朋公司105年2月3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席樂文105年1月20日致三朋公司函、Silvine Inc. 105年1月20日致三朋公司函、席樂文105年2月4日致三朋公司函、Silvine Inc.105年2月4日致三朋公司、三朋公司105年3月22日致席樂文之收買股份通知函、三朋公司105年3月22日致Silv ine Inc.之收買股份通知函、席樂文105年3月26日致三朋公司函、Silvine Inc.105年3月26日致三朋公司函、三朋公司105年3月31日拒絕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三朋公司董事長鄭錫珊2016年5月25日電子郵件、三朋公司105年6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三朋公司105年6月28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三朋公司104年6月29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席樂文104年7月14日致三朋公司函及聲請人Silvine

Inc. 104年7月14日致三朋公司函、三朋公司104年8月2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原於105年2月3日通過臨時股東會決議,擬以每坪新台幣1,300,000元出售新北市○○區○○段之土地(下稱「本件出售決議」,見聲證1號)。惟相對人為前述決議後,非僅包含聲請人等股東反對本件出售決議,更因我國不動產交易市場漸趨冷淡,自通過前揭臨時股東會決議案迄今,相對人尚未覓得合宜買方。經考量相對人之現有財務狀況、反對股東間之公平性,且顧及反對股東不同意本件出售決議之意見,兼顧相對人股東間之和諧等因素,相對人遂於105年8月2日召開董事會、同年105年8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決議撤銷本件出售決議(相證1號、相證2號)。前述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通知,均依法寄發予聲請人(相證3號、相證4號),且自聲請人委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劉宗欣律師等寄發相對人之函文(相證5號),亦可知聲請人業已收受前述開會通知。

(二)按公司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186條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今相對人既已撤銷本件出售決議在案,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買回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之請求權即已失其效力,且聲請人依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之權利亦失所附麗。另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買回其持有相對人股份之請求權既已失其效力,其聲請鈞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自屬不備要件,為此,懇請鈞院依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本件請求。

(三)另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見附件5)及經濟部105年9月13日經商字第10502427810號函(見附件6),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非僅已因相對人撤銷本件出售決議,而失其法律依據,且本件程序之進行更徒耗訴訟資源(倘鈞院使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更將增加無益之程序時間浪費及報酬費用之支出),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誠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聲請人陳稱因兩造已於105年7月21日開庭時,同意於終局裁定前,選任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相對人嗣後召開董事會、臨時股東會撤銷本件出售決議,違反忠實義務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並請求鈞院先依法選任檢查人進行鑑定,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則由鈞院於終局裁定中一併審酌云云(見聲請人105年12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惟:相對人自105年2月3日通過臨時股東會決議,擬以每坪1,300,000元以上出售新北市○○區○○段之土地(下稱「本件出售決議」)以來,一方面積極尋找有意承購之買主,一方面亦與包含聲請人等之反對股東交涉股份收買事宜,迄至相對人於105年8月2日召開董事會、同年105年8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決議取銷本件出售決議,除未有適合之買主外,相對人亦未與全數反對股東(含聲請人)達成股份收買價格之共識。基此,相對人為謀全體股東最大利益,遂依法取銷本件出售決議,且依公司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依同法第186條規定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已失其效力,相對人根本無從依法收買聲請人之股份,故聲請鈞院撤銷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乃合法且有據,誠無違反忠實義務原則、權利濫用問題。更何況,倘如聲請人所言,相對人與其他反對股東均已達成股份收買價格協議,何以聲請人無法接受相對人所提之股份收買條件,一再執詞請求鈞院選任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財務實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真意是否確為請求鈞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抑或僅為妨礙相對人之營運,誠屬可議。再者,相對人如確已尋得適合買主,即可依本件出售決議逕行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並待鈞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後,依法收買聲請人之股份即可,何須僅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撤銷本件出售決議?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撤銷本件出售決議係為消耗所有反對股東之時間、勞力、費用,並企圖規避檢查人對於公司財務實況之查核云云,洵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誠無可採。至於聲請人請求鈞院先依法選任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則由鈞院於終局裁定中一併審酌云云乙節,更屬無稽。蓋聲請人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既已因相對人取銷本件出售決議而失其效力,相對人即無從依法收買聲請人之股份,而鈞院選任檢查人之目的本在鑑定本件股份收買價格,一旦檢查人作出股份收買價格之鑑定,相對人實際上卻無從執行,豈非更加浪費訴訟資源及兩造之時間、程序及費用。是以,聲請人前述請求實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五)因聲明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選任檢查人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本件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之聲請等語。並提出105年8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105年8月15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105年8月2日董事會召集通知、105年8月15日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劉宗欣律師等105年7月27日105國際字第0734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三、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第一百八十六條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通過前揭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因而聲請法院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等語;惟相對人則以前揭決議業已業已撤銷,聲請人無請求收買股份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相對人公司前於105年2月3日臨時股東會中決議以每坪130萬元以上價格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合計4,614.94平方公尺(1,396.02坪)土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3日民國105年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表明反對,並請求相對人收買其股份,依前揭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規定,固非無據。惟查,相對人又於105年8月15日臨時股東會撤銷前揭出賣前揭華中段土地之決議,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民國105年董事會及105年8月15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81號卷第27至28頁),則依公司法第188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公司收買其股份之請求即失其效力,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收買其股份,則其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即屬無法律上之利益,應認為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前於105年10月17日裁定選任涂三遷會計師為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股票價格進行鑑定,因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而已無就股份收買價格施以鑑定之必要,該選任檢查人之裁定雖非自始不當,惟因現已無鑑定股份收買價格之必要,自亦無選任檢查人鑑定其收買價格之必要,仍應認為該裁定不當,應由本院將該裁定予以撤銷。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