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8號聲 請 人 席樂文(Norman Silver)代 理 人 劉宗欣律師
湯詠瑜律師施汝憬律師相 對 人 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錫珊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廖郁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朋公司)目前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00元,每股金額10元,分為19,000,000股普通股股份。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三朋公司之股東,自民國75年3月10日起至今累計持有相對人三朋公司普通股股份共計1,747,752股,占相對人三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百分之9(計算式:1,747,752/19,000,000×100﹪=9.19﹪)。由於聲請人乃相對人三朋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謹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三朋公司自75年3月10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但不限於下列資料,俾瞭解相對人三朋公司之營運情形:(1)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實況,包括但不限於財務報表、稅務報表(包括但不限於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書、各年度核定通知書等)、相關帳薄憑證、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關係人交易、重要契約、取得及處分資產交易、衍生性商品交易等。(2)相對人透過海外子公司(包括但不限於香港子公司、深圳子公司及昆山子公司)所為之投資及資產轉讓,特別是有無透過關係人交易變相隱藏資產或由該等公司名義支付個人或家族費用及支出等情形,以明公司之財產及其使用情形。(3)相對人與其海外子公司最近5年之實際第三方銀行往來及實際交易資料(不限於公司帳務資料),以利查明公司財務實況(而不僅限於淨值、帳務資料)。
(二)由於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且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縱聲請人同時具有董事身分,亦不影響其為本件之聲請,非如相對人所稱須由法院就個案事實審認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更未要求聲請人須提出公司營運異常之說明及佐證資料;且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並未就可得檢查之年度、範圍等設有任何規範或限制,故檢查之範圍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情形本諸專業之確信為之,不應預先設限。
(三)聲請人於他案選任檢查人之依據與本件截然不同;聲請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行使少數股東之正當權利,檢查人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亦不妨礙公司營運,是聲請人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1、按相對人所提及之他案,緣於聲請人反對相對人於105 年2月3 日臨時股東會通過之出售新北市中和區土地之股東會決議(下稱中和土地出售決議),依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買回其所持有之股份,並依同法第187 條第2 項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案號:鈞院105 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下稱股份收買請求權案)。
2、聲請人於股份收買請求權案係基於反對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依據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法院並於該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項選任檢查人,與聲請人於本件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程序,二者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3、況查,股份收買請求權案中法院選任檢查人之目的在於借重檢查人之專業「鑑定相對人公司股票價格」,與本件依公司法第245 條選派檢查人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質上即有所區別,可知顯為二事,自難以聲請人有股份收買請求權案並經法院選任檢查人,即率認有權利濫用之情。
4、再者,上揭股份收買請求權案,前經承審法官裁定選任涂三遷會計師為檢查人,鑑定相對人公司股份合理之價格,嗣經相對人抗告,故檢查程序從未開始;嗣相對人提起抗告因程序錯誤遭駁回後,相對人另起爐灶以中和土地出售決議業已取銷為由,聲請撤銷選任檢查人之裁定及駁回聲請人股份收買請求權案之聲請,頃經承審法院撤銷選任檢查人之裁定及駁回聲請人之聲請(105 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是股份收買請求權案之程序已近尾聲,而相對人公司至今未受檢查人之查核,遑論聲請人身為少數股東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從未曾實現,何來權利濫用可言。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係以稽核公司帳目、財產等相關情形為主,果相對人確如其所言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
(四)本件檢查人之檢查之實有必要且為保障股東權益所必需:
1、前揭股份收買請求權案之選任檢查人裁定之所以遭法院撤銷,係因相對人於該案審理程序仍在進行之際,罔顧聲請人之權益及兩造均同意於終局裁定前先選任檢查人之程序,遽於
105 年8 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撤銷中和土地出售決議,並主張依公司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指派檢查人之裁定及駁回股份收買請求權案。
2、按相對人此乃故技重施:其於104 年即曾召集股東會通過中和土地出售案,經聲請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後,於雙方尚未達成協議前,相對人復又召集股東臨時會撤銷,使所有反對股東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徒勞無功。105 年相同情事再度發生,聲請人自有合理懷疑相對人不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忠實義務原則,且意圖規避檢查人稽核公司帳目及財產情況之嫌。按公司業務帳目(含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具高度專業性,尚非未具備財務、會計相關專業人士所得分析、查核,因此,聲請人認為更有必要請法院指派專業之檢查人稽核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方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另為節省鈞院之勞力、時間、費用,聲請人建議鈞院選任涂三遷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爰依公司法第
245 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之濫用,應予駁回:
1、查聲請人因為反對相對人於105 年2 月3 日以臨時股東會決議,擬以每坪1,300,000 元以上出售新北市○○區○○段之土地,進而依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買回其所持有之股份,並於105 年4 月25日向鈞院提出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案號:105 年度司字第42號),且經該案承審法官於
105 年10月17日已裁定選任涂三遷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在案。由是可知,聲請人根本已無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之真意,且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透過前述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之檢查人執行檢查作業,亦可得知。從而,聲請人一方面請求相對人收買其股份,進而於另案請求鈞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且於該案聲請選任檢查人,並經該案承審法官選任檢查人在案,一方面復又重複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建議選派同一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明顯係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徒使相對人增加程序上、費用上不必要之支出,更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誠屬權利濫用、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明。故本件實無再次選派檢查人進行重複檢查之必要,懇請鈞院依法駁回之。
2、次查,聲請人除係相對人之股東外,亦自76年以來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本於董事之職權,即已參與相對人之營運決策、業務執行及取得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及各類表冊,且出席董事會參與決議,故其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知之甚詳;此與一般少數股東僅得藉由查閱、抄錄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等取得有限資訊,而有須另賦予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帳目、財產之權利,截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清楚知悉相對人之財務情形,又無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之真意,則其本次聲請之意圖是否確實係欲知悉相對人財務實況,抑或僅係欲藉此反覆干擾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而另有所圖,實值疑問。再者,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相關報表帳目,均係委請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其內容自具有可信性,故實無再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3、另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內容以觀,聲請人毫未說明其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目的及理由。實則,自聲請人於75年持有相對人股份、進而擔任董事以來,相對人從未發生任何營運或財務狀況異常、未分配盈餘及股東紅利、未編列財務報表或未將該等財務報表送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股東會承認等異常或有損股東權益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懷疑或可資疑慮之公司營運或財務狀況異常狀態之說明及佐證資料下,恣意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合理性及必要性,懇請鈞院依法駁回之。
(二)退步言之,倘認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假設語氣,相對人仍主張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則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應以合理期間為限,且不得擴及相對人之海外子公司等:
1、聲請人自75年3 月10日持有相對人股份、自76年擔任董事以來,除反對前述相對人出售新北市○○區○○段土地外,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未曾於董事會提出質疑。更且,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董事,亦明知相對人之公司營運方式係採穩健經營,並持續將獲利以發放股息、紅利之方式回饋予股東,否則,聲請人不可能持有相對人股份逾30年之久。是以,倘認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釣院選派檢查人,亦應說明檢查期間、範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迺聲請人未具任何理由,泛泛聲請檢查相對人自75年3 月10日起迄今,長達30餘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不具任何合理性及必要性,自非可採。
2、次查,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之股東,即使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其檢查之範圍自以其所出資之公司為限。至於相對人海外子公司所為之投資及資產轉讓、海外子公司最近5 年之實際第三方銀行往來及實際交易資料,並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得檢查之範疇,且海外子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應不受本案裁判之拘束,故聲請人逾前述法令規定所定檢查範圍之業務事項聲請予以檢查,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並未就可得檢查之年度、範圍等設有限制,而不應預先設限云云。惟查:
1、承前所述,法院針對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案件,應依個案事實審認是否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監督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之情形。從而,法院准予檢查人執行檢查之範圍(含年度、檢查事項及對象),自應符合「合理」且「必要」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在毫未提出任何說明及佐證資料下,非僅聲請檢查相對人自75年3 月10日起迄今長達30年以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聲請檢查之對象除相對人外,更擴及相對人海外子公司所為之投資及資產轉讓、相對人與海外子公司最近5 年之實際第三方銀行往來及實際交易資料云云,除不具任何合理性及必要性外,亦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將檢查範圍限於股東出資公司本體之明文規定;更已牴觸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之行為,鈞院自不應准許。
2、至於聲請人所謂相對人曾分別於104 年、105 年以股東會決議出售中和土地、嗣後復取銷該出售決議,主張相對人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忠實義務原則,且意圖規避檢查人稽核公司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嫌云云,亦屬無稽。相對人係因考量公司之財務狀況,且除未有適合之買主外,相對人亦未與全數反對股東(含聲請人)達成股份收買價格之共識。基此,相對人為謀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等因素,而於105 年8 月
2 日召開董事會、同年105 年8 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決議撤銷本件出售決議。就此,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聲請他案承審法院裁定相對人收買其股份價格乙案,該案承審法院亦基於相對人係合法行使公司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規定,而駁回聲請人所為有關裁定相對人收買其股份價格之聲請及選派涂三遷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忠實義務原則,且意圖規避檢查人稽核公司帳目及財產狀況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另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建請鈞院函詢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以杜平性及公正性疑慮等語。
三、經查: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縱該股東為該公司之董事亦然。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繼續持有超過1年以上之事實,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104、105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自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已堪認定。據此,自不因聲請人具備相對人公司董事身分,即否認其具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二)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另案請求鈞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且經該案承審法官選任檢查人在案,復又重複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明顯係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誠屬權利濫用、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與聲請人另案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通過有關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因而聲請法院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進而就相對人公司股票價格進行鑑定而選任檢查人等節有別;況相對人業以前揭決議已取銷為由,主張依公司法第188條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公司收買其股份之請求即失其效力,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收買其股份,則自無就股份收買價格施以鑑定而選任檢查人必要,並經該案承審法院撤銷選任檢查人之裁定及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19日105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可憑;且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其資格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3﹪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抗辯本件實無再次選派檢查人進行重複檢查之必要云云,殊無可取。且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而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且聲請人就公司帳目既有爭執,難認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是自不足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是以,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應說明檢查期間、範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不得泛泛聲請檢查相對人自75年3月10日起迄今,長達30餘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執行檢查之範圍,只要在合理且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是自無載明檢查之年份、範圍之必要。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李孟燕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06 年1 月5 日會總字第1060009 號函及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李孟燕會計師為國立中正大學會計學研究所畢業,現任職於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情,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李孟燕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