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王仁傑相 對 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71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再參酌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本票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709號支付命令,相對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已超過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而相對人可供清償之財產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之擔保金787500元、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之擔保金758000元及存款50萬元,共0000000元,顯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為確保聲請人權益,釐清相對人是否涉有不法掏空公司之事實,爰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0年至104年之下列文件:⑴總分類帳、科目明細分類帳、傳票、會計憑證、薪資帳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表、財產目錄、向國稅局申報之年度結算申報書。⑵歷年股東會議記錄。⑶歷年銀行往來資金存摺,及向私人或銀行借(貸)款之所有明細表及借(貸)款契約等相關文件。⑷歷年購置及處分資產之相關交易文件。⑸歷年對外投資之明細及相關交易文件。⑹歷年與關係人間之資金及業務往來等相關交易文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71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僅稱欲藉助聲請檢查員之方法,以查明相對人是否涉有不法掏空公司之事實,並非提出相關事證,讓法院相信有聲請檢查員之正當理由,即與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正當理由」要件不符。次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則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揭法條可資適用,聲請人亦無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員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